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56號
TCHM,94,上更(一),256,2005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第10945號、第12
69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75年9月30日以75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於75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 77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
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 78年7月10日執行
完畢。甲○○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經臺中市廣西同
鄉會於民國90年9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所召集之第6屆第
4次會員大會所選舉第7屆理事、監事會議後,取得第7 屆理
事長資格,惟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之會員大會選舉
產生之第7屆理事及監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
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於 92年2月11日將該判決送達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且經甲○○簽收,因未上訴而確定。至此甲○○明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選舉產
生之第7 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而甲○○由理、監事選
舉而取得之第 7屆理事長資格亦不存在。詎甲○○明知其已
無合法使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權源,亦無代表臺中市
廣西同鄉會對外行使權利之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於 92年9月20日,仍自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與德光文教基金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盜用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與德光文教基金會訂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並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德光文教
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而行使,而將位於臺中市○○路53
巷114 號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館出租予德光文教基金會,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無法利用該處聚會,亦致臺中市
廣西同鄉會之公物無處可放,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人格之同一性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權益。甲○○
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盜用臺
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上開
偽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
基金會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人格之同一性。
二、案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於 92年9月20日以臺中市廣
西同鄉會代理人之身分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
鄉會之圖記,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德光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林英琪,並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代表人之身分,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雖然法院判決伊當選臺中
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無效確定,惟因尚未有人來交接,伊
還是理事長,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相關印鑑仍由伊持有,伊
為維持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日常會務不至中斷,伊在未交接以
前,仍有權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不用
之房屋出租,以收取之租金支付同鄉會日常庶務支出。故伊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之身分與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
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臺中市廣
西同鄉會之圖記,及日後對積欠租金之德光文教基金會,以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並不足
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其會員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固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
選舉第7屆理事、監事會議後,取得第7屆理事長資格,惟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之會員大會,業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 號請求確認
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中,判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90年 9
月23日所召集之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
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7 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
效一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訴
字第3796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該判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於 92年2月11日送達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經被告甲○○
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卷可資為憑(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卷宗【二】卷末
),而該事件於 92年1月27日確定,亦有前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93
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一】第8頁至16頁)。是被告甲○
○雖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第
7 屆理、監事推選成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7 屆之理事長
,然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7 屆理、監事之資格,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則被告甲○○理事長之資
格即不具合法性。被告甲○○既於 92年2月11日收受該判
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實不可諉為不
知,且被告甲○○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該判決提出上
訴,自應受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則其理事長之資格於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亦當然解除,被告甲○○已非合法之理
事長,即不得執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事務。是被告甲○
○辯稱:雖然法院判決伊當選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
無效確定,惟因尚未有人來交接,伊還是理事長云云,自
不足採。
(二)被告甲○○於 92年9月20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之
身分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
而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英琪,並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
身分,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
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原本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 1份附卷可
憑 (見原審卷 (三)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證物袋內)
。按持有保管本人之印鑑,除非得以證明同時受本人授權
或委託代為處理法律行為,否則印鑑及相關權利證明之持
有保管,並非當然表徵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被告甲○○
雖保管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惟其為臺中市廣西同鄉
會第7 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既已不存在,已詳如上述,則
被告甲○○在未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同意或授權,而自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以代理人身分擅自使用臺中
市廣西同鄉會之印鑑與案外人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
之身分,擅自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文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其行為仍屬盜用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及印文。
是被告甲○○辯稱:法院雖判決伊當選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之理事長無效確定,惟因尚未有人來交接,伊還是理事長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相關印鑑仍由伊持有,伊為維持臺
中市廣西同鄉會日常會務不至中斷,伊在未交接以前,為
收取租金支付同鄉會日常庶務支出,仍有權代表臺中市廣
西同鄉會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不用之房屋出租予德光文教
基金會,復為向德光文教基金會催討租金,伊有權代表臺
中市廣西同鄉向法院對德光文教基金會聲請發支付命令云
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甲○○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身分擅自出租予德
光文教基金會之房屋,係位於臺中市○○路53巷114 號之
房屋,有上開租賃契約可稽,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館
,內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設置之遺像、神位、神桌、桌椅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公物,亦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
聚會之處所,業經告訴人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指述甚
詳,並有照片可稽。被告甲○○之廣西同鄉會第7 屆理事
長既已不存在,又未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同意或授權,
竟擅自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理人身分,將上開會館出租
予德光文教基金會,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無法利用
該處聚會,亦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上開公物無處可放,
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及臺
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權益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代表臺
中市廣西同鄉會將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不用之房屋出租予德
光文教基金會,復為向德光文教基金催討租金,乃代表臺
中市廣西同鄉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不足生損害於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其會員之權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印
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自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自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
○○於93年10月14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盜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
上開偽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
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起訴
,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甲○○於93年10月14日
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之身分,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之圖記,而盜蓋該圖記印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偽造臺中
市廣西同鄉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德光文教基金會發支付命
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予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甲○○
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亦非有理由。另
告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固一再直指被告甲○○另涉有詐欺
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雖不具使用臺中市廣西同
鄉會圖記之權源,惟其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名義與案外人
德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英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乃係
因廣西同鄉會之圖記仍在其保管持有中,為維持會務之運作
而有以致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縱然被告甲○○不具出租上開房屋之權源,然此僅
涉民法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又告訴人臺中市廣西
同鄉會雖另指稱被告甲○○涉有毀損犯行云云。惟被告甲○
○已供稱:房屋出租後,租用人將房內之國父遺像等公物移
至旁邊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之照片4張證明上開之公物已
有毀損,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公物確係被告甲○○所毀損,自
亦無法以毀損罪相繩。是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執此上訴,
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未遵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行事,致羅犯刑典
,惟其動機係在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處理會務,所生危害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雖曾於72年間,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5年9月30日以75年度上更一字第 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75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 以77 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於7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其於受上開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惟其目的乃為處理會務,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 甲○○所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甲○○犯罪 所得之物,惟該契約之主體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德光文教 基金會,為該二者釐清法律關係之重要憑證,且該契約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所 偽造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業據其持向臺灣地方法院行使, 已非其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