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2號
TYDV,113,消債更,22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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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
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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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