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08號
TYDV,113,救,10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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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華源
代 理 人 吳庭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
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
釋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互易契約,相對人
因契約給付義務無法履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先前所提出之
對待給付,經依其訴狀內容以觀,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
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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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