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人 黃崇煌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再抗告人就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之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
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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