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