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
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
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
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
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
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
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
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
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
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
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
,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
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
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
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
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
、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
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
○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
,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
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
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
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
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
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
,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
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
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
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
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
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
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
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
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
、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
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