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甲○○對於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甲○○之生
父,乙○○原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年幼時起,經常酗酒,並時常毆打聲請人3人及乙○○,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98年4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3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
3人獨留在租屋處,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聲請人3人,聲請人3
人亦未能正常就學,乙○○因此要求社會局介入處理,聲請人
3人因此受安置於育幼院,相對人從未對家庭有絲毫付出,
對聲請人3人未有照護行為,亦未支付扶養費,相對人顯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2385元、0
元,堪信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顯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
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主張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長期未分擔家計,且相對
人有毆打聲請人3人及乙○○之家暴行為,聲請人3人自幼均由
乙○○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任何保護、教養
義務,乙○○因一度無力扶養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因此被安
置在桃園市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等情,業經聲請人母親乙○○
到庭稱:相對人跟我結婚這段期間,有家暴我,我的手指頭
也被打到骨折,聲請人甲○○還曾被推去撞牆,造成骨折,聲
請人丙○○、丁○○也都會被打,相對人會踹他們或拿膠條打他
們,只要相對人酗酒就會打孩子,頻率約2、3天1次,聲請
人3人之生活費都是我做酒店薪資支應,相對人的薪水都不
會拿回來家用,都拿去喝酒喝掉了,我與相對人離婚後,相
對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只要相對人回家心情
不好就會亂打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將聲請人3人送到我娘家
就跑了,因我當時的經濟因素,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3人,
我娘家的人也沒有辦法,我只好通報社會局,社會局就將聲
請人3人安置在教養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桃家防字第113002318
2號函、113年11月19日桃家防字第1130025516號函在卷可查
。足認相對人長期酗酒、家暴聲請人3人,影響聲請人3人之
身心發展,是以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起
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乙○○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3人之父,於聲請人3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
,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3人之義務,相對人並有
對聲請人3人肢體暴力之情事,聲請人3人由母親乙○○扶養,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
人之情事,致使聲請人3人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3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