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被 告 王瀞(原名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
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王瀞本人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第1項)。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
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
規定(第2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當事人經
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
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生前將存款簿及印
章交予被告王瀞,叫王瀞辦理提領款項多次、王瀞提領後已
將款項交還被繼承人本人),此爭執屬法院應調查辯論之事
項,須依職權訊問被告王瀞本人,本院認有訊問被告王瀞本
人之必要,爰裁定通知被告王瀞本人應於如主文所示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若被告王瀞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 ,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