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20號
TYDV,113,婚,42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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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
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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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