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34號
TYDV,113,執事聲,1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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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上列異議人與徐柏棟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9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
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附表,並已補正債權憑證附表正本到院,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其應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憑證之「附表正本」到院,惟異議人
於同年10月9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提出由法院核發蓋有騎縫
章之「附表正本」到院,而經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異議人雖已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
發附表正本,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到院,惟依前開規定所
示,異議人係經原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於法未合,故本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
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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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