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