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林明珠
關 係 人 鄧龍飛
鄧龍城
劉鄧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林吉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收養人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48年2月26日歿)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即養母甲○
收養,因養母於48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姐妹戊○○、丁○○及丙○○○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死亡迄今已
逾65年,養家唯一兄弟林梧林亦過世逾20年,復斟酌聲請人
之生母鄧高秀已歿,本家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
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