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18號
TYDV,113,司聲,6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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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徐令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
2年度司執字第721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以103
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清償而終結,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
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
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
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為證,惟聲請人
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既未全部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
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惟
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
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
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
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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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