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08號
TYDV,113,司聲,6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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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簡兆峰

相 對 人 蔣孟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5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8元【計算式:8,595
×2/5=3,4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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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