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99號
TYDV,113,司聲,5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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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王耀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8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主張閱卷費100元,此部分非經
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應屬於訴訟中聲請人應自行支出之費用
,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
預納,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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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