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834號
TYDV,113,司繼,3834,20241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侯春香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春香為被繼承人之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
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