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侯梁玉美
侯文貴
侯建國
侯永德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文貴、侯梁玉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侯建國
、侯永德為被繼承人之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
。惟:
㈠關於侯文貴、侯建國、侯永德部分
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憑,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
,聲請人侯文貴、侯建國、侯永德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侯梁玉美部分
聲請人侯梁玉美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惟依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為江秋月,是聲請人侯梁玉美與
被繼承人之父親侯文貴雖為夫妻,然與被繼承人間應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侯梁玉美並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