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705號
TYDV,113,司繼,3705,20241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侯函妤
侯昕言
聲 請 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姵妘
聲 請 人 侯彥辰
侯予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家蕙
聲 請 人 呂永
呂岳
呂岳
呂岳
上 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杰
侯淡汝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姵妘為被繼承人侯伯逸之女,聲請
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棋、呂
岳崗、呂岳浤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38、
1174條及第1176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
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
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
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
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
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侯姵妘為被繼承人侯伯逸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
1日死亡後,聲請人侯姵妘已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3年9月18
日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
侯姵妘復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侯姵妘既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堪認聲請人侯姵妘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侯姵妘之繼承人身分即已確定,自無由許其
再為拋棄繼承,而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
態有不確定之虞。從而,聲請人侯姵妘所為拋棄繼承,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
棋、呂岳崗、呂岳浤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同一順序親
等較近之侯姵妘業經駁回如前,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
聲請人侯函妤、侯昕言、侯彥辰侯予婕呂永淵、呂岳
呂岳崗、呂岳浤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
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非現時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
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侯家偉侯佳佑侯淡汝聲明拋棄繼承
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