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537號
TYDV,113,司繼,353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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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林妍希

法定代理人 林翰賓
聲 請 人 彭怡芳
彭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鏽文
彭聯凱
聲 請 人 林育甄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甄

范姜兆全
聲 請 人 曾芝

被 繼承人 林楊彩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彩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胎兒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曾芝瑄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胎兒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林春榮迄今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
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
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曾芝瑄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林雍瀛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柏青林翰賓、林鏽文及
林育甄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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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