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林蔡月花
被 繼承人 蔡美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死亡,聲請人林蔡月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信介、彭瑞娟、彭瑞芬、孫輩趙翌君
、郭志豪、阮慧珊、曾孫輩郭家蓁、郭恩瑋、劉承奐、劉
子睿、劉雨睎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耀振、蔡耀桐分別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2462、325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蔡銀安、
蔡吳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
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卷附蔡銀安、蔡吳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於113年
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號拋棄
繼承案卷宗核閱顯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5
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記載「被繼承人蔡
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
承人趙信介、趙翌君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
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芬、阮慧珊
、劉承奐、劉子睿、劉雨睎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
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娟、
郭志豪、陳姸君、郭家蓁、郭恩瑋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
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受理113年度
司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
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
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等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受
文者為「林蔡月花」等語,且上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79、781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並經聲請人
之子林國漢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領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5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聲請人本人於113年
7月17日親自收受,且聲請人之子林國漢與聲請人均設籍
於同一戶籍址,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
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函及所附寄存文書送達照片
、林國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林國漢既與聲請
人同住於戶籍址,且林國漢又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至
樹林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號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當於領取上
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其轉交聲請人。縱聲請
人主張其不識字或因年邁而難以閱讀,惟聲請人之子林國
漢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得代聲請人閱讀上開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請人,況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係於113年7
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且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為113年9月9日,益
徵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云
云,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
成為繼承人一事。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1
0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
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