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490號
TYDV,113,司繼,34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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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王匯豐
被 繼承人 王康端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匯豐為被繼承人王康端英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王匯豐為被繼承人王康端英之子女,而被繼承
王康端英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
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
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聲請人
雖陳報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據聲
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18
日,復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
查得申請人羅世婷即為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依常理推斷聲請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3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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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