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詹岳浦
李語軒
李語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琬琳
被 繼承人 李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惜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
請人詹岳浦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之父
李耀三為被繼承人合法之子輩繼承人,聲請人鄭琬琳為李耀
三之配偶,然李耀三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爰依法檢呈繼承
人李耀三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詹岳浦為被繼承人李惜之孫輩,聲請人李語軒、
李語辰之父親即聲請人鄭琬琳之配偶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子
輩,被繼承人李惜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除子
輩李耀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子輩李素麗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代位繼承人李孫斌(被代位人李素
禎即被繼承人之子)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陳報遺產
清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
人李孫斌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
詹岳浦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詹岳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另查,被繼承人李惜於113年8月11日死亡,而
關係人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為李耀三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關係人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核閱無誤,然關係人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關係人已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
應係自關係人李耀三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關係
人李耀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縱
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聲請人李
語軒、李語辰、鄭琬琳自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