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63號
TYDV,113,司繼,31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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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李麗森
被 繼承人 陳鼎芳(亡)


陳鼎茂(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鼎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10
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陳鼎茂(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民國105年10月3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
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李麗森與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
同為第三人蔡佰棕之繼承人,蔡佰棕於40年12月31日死亡後
,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嗣聲
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陳鼎芳、陳鼎茂
別於104年10月28日、105年10月31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家事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2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
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
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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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