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92號
TYDV,113,司繼,25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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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黃郁茹


代 理 人 陳瑞蘭
被 繼承人 吳岱倫(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岱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2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岱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岱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委請代理人
陳瑞蘭與被繼承人吳岱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詎被繼承人竟
於113年4月23日於自該租賃物之房屋窗戶跳出墜樓而死亡,
使該租賃物成為凶宅。聲請人業已向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在案,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桃院
雲民霜113重訴267字第1130088154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
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
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楊正評
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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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