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362號
TYDV,113,司繼,13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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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湯明珠
監 護 人 蕭凱宇
被 繼承人 湯文珍(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由關係人湯
明霖代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湯明珠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關係人湯明
霖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又聲明人湯明珠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確定裁定選定蕭凱宇為其監
護人,惟本件係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為聲明拋棄繼
承權,而未據提出聲明人湯明珠之監護人蕭凱宇之印鑑證明
蕭凱宇亦未於聲請狀上代聲明人湯明珠簽名或蓋章,且蕭
凱宇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代湯明珠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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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