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珍尼即蘇珍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
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聲請育嬰留職停
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暫緩履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
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8056261號函、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而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
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