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78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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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邱怡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11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重慶南路1段120
            號               
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代理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7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據保險人回覆,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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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