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5201號
TYDV,113,司執,15520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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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0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亭伊即陳慧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債 務 人 林汶慶即林崇展即王崇展
           住同上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91巷32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分別設於 新北市五股區、新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 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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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