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文宇即李堃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0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則本件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 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