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1186號
TYDV,113,司執,1511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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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186號
債 權 人 上禾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思燕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 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不動產及第三人所在地管 轄。經查,債務人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設址均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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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