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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8848號
TYDV,113,司執,1488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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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陳明池  住嘉義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六腳 鄉,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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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