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耀中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慶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林慶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葉秀芬 住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90巷245弄34衖
17號2樓
吳明修即吳木林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慶寿、林慶郎、吳明修即吳木 林勞保、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屏東縣及臺 北市士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旨所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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