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伯修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上海 住○○市○○區○○○街00號
吳亞璇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吳亞璇 對第三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之設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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