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9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藍余素蘭
藍禎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藍余素蘭之保險契約,故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 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