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950號
TCHM,94,上易,95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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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被   告 S○○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己○ 43歲(民國51年2月21日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S○○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N○○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S○○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己○前有搶奪搶劫軍法案、竊盜、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前科,最後於民國(下
同)8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月
16日以84年度交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
高法院於86年3月2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原判決
誤為宜蘭)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87年11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6月3日,
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S○○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2日以87
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N○○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底某日,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某跳蚤市場所兜售戶名為陳昌雄(業於91年9月7日死
亡)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90年11月21日開戶)及提款卡1張均為贓物,竟仍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購入。復知悉在小琉球港口附近由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兜售之賽鴿,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
概括犯意,自91年2月初某日起至91年4月間,以每隻800至
1200元之代價購入,再以公用電話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
,向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鴿主恫稱:賽鴿在其手上,
如欲贖回鴿子,必須將平均每隻666元至3009元不等之贖金
匯入上開陳昌雄帳戶內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
鴿主因恐賽鴿被殺害,而遵照指示如數匯款。自91年7月23
日起,甲己○基於與N○○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
把,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0鄰附近、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
山區等處,連續架設網具以竊取他人之賽鴿,得手後將賽鴿
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抄錄於記事本上,撕下交予N○○,甲己
○每交付1組電話號碼予N○○,便可獲得800至1,200元不
等之報酬。N○○乃以上開相同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3至49號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號所示之鴿主恐嚇,亦要求鴿主將平均
每隻1000至4000元不等之贖金分別匯入上開陳昌雄帳戶,及
其於91年11月底,在某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3,000元所買入來路不明而屬贓物之戶名為朱滿李學奇
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帳戶內(朱滿帳戶係91年11月15日於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李學
奇帳戶係91年11月15日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鴿主因恐
賽鴿被殺害而按照指示將贖金分別匯入上開帳戶;N○○
持上開購得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贖金,確認鴿主已匯款後
(以匯款金額之後二位數做為辨識),便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釋放
賽鴿。嗣於92年7月17日起,S○○亦基於與N○○、甲己
○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甲己○二人
共同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0鄰附近山區,持上開柴刀架設
網具竊取鴿子、抄錄鴿主電話交予N○○及釋放賽鴿;N○
○則以上開相同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58至59號所示之鴿主,
並要求鴿主將平均每隻1315及1705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戶
名為陳昌雄之帳戶,並將每隻鴿子1200元之報酬交予甲己○
S○○朋分(被害鴿主姓名、匯款名義人、匯款金額、時
間、匯出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及二各欄所載)。後經警
方於92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
20鄰山區,當場查獲甲己○S○○2人,查得鴿主甲辰○
遭竊之賽鴿5隻、Q○○遭竊之賽鴿3隻,並扣得甲己○所有
而供其與S○○竊鴿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未使
用於恐嚇取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
所有而未供其聯絡恐嚇取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再於同日14時左右,持搜索票前往N○○位於苗栗
縣頭屋鄉2北坑村5鄰北坑16號之住處內,扣得N○○所有所
有而供其聯絡恐嚇取財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非
N○○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之妻簡秀
美所有且未供恐嚇取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藍色帽子1頂、黃色短上衣1件,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手
抄表1張、記事本1本、帽子1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甲己○S○○
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被害人甲辰○、Q○○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學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邱泰坤
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
宗位置欄之匯款單、金融卡轉帳證明等文件、合作金庫銀行
苗栗分行92年8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00858號、92年8月15日合
金苗總字第00882號、93年5月13日合金苗總字第0930000468
號函附陳昌雄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臺中
商業銀行北斗分行92年8月19日九十二中北斗字第265號、92
年9月2日九十二中北斗字第277號、92年9月22日九十二中北
斗字第298號、93年5月13日九十三中北斗字第120號函附李
學奇、朱滿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得款分贓
表1紙、工具材料單1紙、現場相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N○○甲己○所有而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N○○甲己○S○○等人故買贓物、竊
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甲己○S○○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N○○雖未親自竊鴿
,但與被告甲己○S○○間,仍屬共謀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N○○另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3
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N○○
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
刑。被告N○○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罪、加重竊
盜罪間,被告甲己○S○○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
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甲己○曾於84年間,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月16日以84年度交
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86年3月
2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6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日以8
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
行後,於87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
,執行殘刑6月3日,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N○○甲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N○○甲己○S○○等罪證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N○○向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鴿主勒贖鴿子之金額,係每隻666元至3009元不等,
被告N○○甲己○S○○等向其餘鴿主勒贖鴿子之金額
,則為每隻1000元至4000元不等,原判決均記載為1200元至
2500元;又被告N○○甲己○S○○恐嚇附表二編號58
至59號所示之鴿主,並將所得分贓之情形,原判決均未明確
記載;又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21之被害人巳○○誤載為午○
○,誤繕附表一編號44之轉出帳號,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金
額,均有未洽。⑵又扣案之被告甲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S○○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彼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曾用以恐嚇取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5頁),檢察官於辯論時亦表明不用宣告沒收
之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乃行動通訊公司所有而租予各申請人所使用之物,並
非被告N○○所有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之物,雖係被告N
○○向不詳人士購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被告N○○亦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原判決均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故被告N○○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本院審酌被告N○○因本案被提報流
氓感訓,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7號審理中
,被告甲己○亦因本案被提報流氓感訓,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8號審理中,日後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
可能,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購買或網捉鴿子,恐嚇
鴿主之方式換取金錢,其中被告N○○為主要倡議者,甲己
○素行不良,二人犯行時間均長達一年餘,竊取之鴿子總數
眾多,犯罪所得頗豐;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眾多
司法資源,參以本案擄鴿勒贖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以加
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而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
為輕,對個別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S○○參與
犯罪時間僅約10餘日、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甲己○所有而供其與被告S○○竊鴿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N○○所有而供其聯絡恐 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甲己○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S○○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N○○之妻簡秀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被告等均否認曾用於恐嚇取財犯行;而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行動通訊公司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藍色帽子1頂、黃色短上衣1件等物,均僅係被告N ○○一般穿著衣物,尚難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 匯入帳戶 │備註 │
│號│ │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匯款證明、被害人筆錄/卷宗位置 │
├─┼───┬────┬─────┬─────┬────┤
│1 │辛○ │91.2.4 │誠泰銀行路│陳昌雄,帳│ │
│ │ │2511元 │竹分行 │號:018087│ │
│ │ │1隻 │ │0000000 │ │
│ ├───┴────┴─────┴─────┴────┤
│ │跨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06頁;被害人偵查中│
│ │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99頁 │
├─┼───┬────┬─────┬─────┬────┤
│2 │甲丑○│91.2.4 │高雄區中小│陳昌雄,帳│ │
│ │ │13:12 │企業銀行旗│號:018087│ │
│ │ │2510元 │山分行 │0000000 │ │
│ │ │1隻 │ │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4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 │/原審卷二,第301頁 │
├─┼───┬────┬─────┬─────┬────┤
│3 │甲丁○│91.2.4 │高雄區中小│陳昌雄,帳│ │
│ │ │12:29 │企業銀行大│號:018087│ │
│ │ │2506元 │社分行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132頁 │
├─┼───┬────┬─────┬─────┬────┤
│4 │黃○○│91.2.4 │彰化銀行旗│陳昌雄,帳│ │
│ │ │2517元 │山分行 │號:018087│ │
│ │ │ │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36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 │/原審卷二,第307頁 │
├─┼───┬────┬─────┬─────┬────┤
│5 │甲癸○│91.2.4 │高雄區中小│陳昌雄,帳│ │
│ │ │2513元 │企業銀行岡│號:018087│ │
│ │ │1隻 │山分行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 │/原審卷二,第300頁 │
├─┼───┬────┬─────┬─────┬────┤
│6 │甲丙○│91.2.4 │合作金庫銀│陳昌雄,帳│ │
│ │ │11:30 │行三民分行│號:018087│ │
│ │ │2001元 │ │0000000 │ │
│ │ │1隻 │ │ │ │
│ ├───┴────┴─────┴─────┴────┤
│ │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
│ │/本院卷,第105 頁 │
├─┼───┬────┬─────┬─────┬────┤
│7 │甲○○│91.2.5 │聯信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2519元 │行社皮簡易│號:018087│ │
│ │ │1隻 │型分行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67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 │/本院卷,第100 頁 │
├─┼───┬────┬─────┬─────┬────┤
│8 │蔡文明│91.2.5 │鳳山郵局 │陳昌雄,帳│ │
│ │ │12:38 │ │號:018087│ │
│ │ │2513元 │ │0000000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82頁;被害人偵查中│
│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 │
├─┼───┬────┬─────┬─────┬────┤
│9 │宙○○│91.2.5 │臺南區中小│陳昌雄,帳│ │
│ │ │2520元 │企業銀行關│號:018087│ │
│ │ │1隻 │廟分行 │0000000 │ │
│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9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
│ │筆錄/原審卷二,第255頁 │
├─┼───┬────┬─────┬─────┬────┤




│10│y○○│91.2.18 │台中商業銀│陳昌雄,帳│以李淑英
│ │ │09;46 │行花壇分行│號:018087│名義匯款│
│ │ │3210元 │ │0000000 │ │
│ │ │2隻 │ │ │ │
│ ├───┴────┴─────┴─────┴────┤
│ │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22頁;被 │
│ │害人筆錄/原審卷一,第20頁 │
├─┼───┬────┬─────┬─────┬────┤
│11│甲子○│91.2.25 │第一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2021元 │行西螺分行│號:018087│ │
│ │ │1隻 │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68頁;被害人筆錄/│
│ │原審卷一,第66頁 │
├─┼───┬────┬─────┬─────┬────┤
│12│申○○│91.2.25 │彰化銀行土│陳昌雄,帳│ │
│ │ │14:59 │庫分行 │號:018087│ │
│ │ │2000元 │ │0000000 │ │
│ │ │1隻 │ │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2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第71頁 │
├─┼───┬────┬─────┬─────┬────┤
│13│u○○│91.2.25 │彰化銀行土│陳昌雄,帳│ │
│ │ │14:51 │庫分行 │號:018087│ │
│ │ │6020元 │ │0000000 │ │
│ │ │3隻 │ │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6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第74頁 │
├─┼───┬────┬─────┬─────┬────┤
│14│p○○│91.2.25 │合作金庫銀│陳昌雄,帳│ │
│ │ │13:53 │行虎尾分行│號:018087│ │
│ │ │6018元 │ │0000000 │ │
│ │ │2隻 │ │ │ │
│ ├───┴────┴─────┴─────┴────┤
│ │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79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第│
│ │78 頁 │
├─┼───┬────┬─────┬─────┬────┤
│15│卯○○│91.3.5 │台灣中小企│陳昌雄,帳│ │




│ │ │11:25 │業銀行八德│號:018087│ │
│ │ │8011元 │分行 │0000000 │ │
│ ├───┴────┴─────┴─────┴────┤
│ │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0頁 │
├─┼───┬────┬─────┬─────┬────┤
│16│M○○│91.3.5 │豐原16支后│陳昌雄,帳│ │
│ │ │12:26 │里義里郵局│號:018087│ │
│ │ │3513元 │ │0000000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87頁 │
├─┼───┬────┬─────┬─────┬────┤
│17│j○○│91.3.11 │員林1 支大│陳昌雄,帳│ │
│ │ │09:06 │村郵局 │號:018087│ │
│ │ │2021元 │ │0000000 │ │
│ │ │1隻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1頁;被害人偵查中│
│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2 頁 │
├─┼───┬────┬─────┬─────┬────┤
│18│甲宇○│91.3.13 │彰化8 支花│陳昌雄,帳│ │
│ │ │15:32 │壇郵局 │號:018087│ │
│ │ │3500元 │ │0000000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4頁;被害人偵查中│
│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4 頁 │
├─┼───┬────┬─────┬─────┬────┤
│19│甲戌○│91.3.21 │臺灣中小企│陳昌雄,帳│ │
│ │ │15:06 │業銀行大雅│號:018087│ │
│ │ │6015元 │分行 │0000000 │ │
│ │ │3隻 │ │ │ │
│ ├───┴────┴─────┴─────┴────┤
│ │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原審卷一,第59頁;被害人筆 │
│ │錄/原審卷一,第58頁 │
├─┼───┬────┬─────┬─────┬────┤
│20│b○○│⑴91.4.1│彰化銀行鹿│陳昌雄,帳│兩次匯款│
│ │ │2/3010元│港分行 │號:018087│均匯至陳│
│ │ │⑵91.11.│ │0000000 │昌雄帳號│
│ │ │13/1200 │ │ │ │
│ │ │元 │ │ │ │
│ │ │1隻 │ │ │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2頁、第33頁;被害人筆錄/原│
│ │審卷一,第30頁、第31頁 │
├─┼───┬────┬─────┬─────┬────┤
│21│巳○○│91.4.13 │彰化市第六│陳昌雄,帳│ │
│ │(原判 │08:56 │信用合作社│號:018087│ │
│ │決誤載│2020元 │金融卡轉帳│0000000 │ │
│ │為李世│ │,轉出帳號│ │ │
│ │豪) │ │:00000000│ │ │
│ │ │ │8 │ │ │
│ ├───┴────┴─────┴─────┴────┤
│ │金融卡轉帳證明/原審卷一,第89頁、第91頁;自動化服 │
│ │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本院卷第125頁 │
├─┼───┬────┬─────┬─────┬────┤
│22│子○○│91.4.13 │第一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10000元 │行哨船頭分│號:018087│ │
│ │ │15隻 │行金融卡轉│0000000 │ │
│ │ │ │帳,轉出帳│ │ │
│ │ │ │號:243500│ │ │
│ │ │ │38342 │ │ │
│ ├───┴────┴─────┴─────┴────┤
│ │金融卡轉帳證明/ 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被害│
│ │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卷二,第262頁 │
├─┼───┬────┬─────┬─────┬────┤
│23│X○○│91.7.23 │第一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18000元 │行頭份分行│號:018087│ │
│ │ │5隻 │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12頁;被害人筆錄/│
│ │原審卷一,第10頁 │
│ │ │
├─┼───┬────┬─────┬─────┬────┤
│24│l○○│91.11.8 │合作金庫銀│陳昌雄,帳│以葉先生│
│ │ │11:25 │行中壢分行│號:018087│名義匯款│
│ │ │7510元 │ │0000000 │ │
│ │ │3隻 │ │ │ │
│ ├───┴────┴─────┴─────┴────┤
│ │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60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 │第1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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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H○○│91.11.12│鹿港信用合│陳昌雄,帳│被害人於│
│ │ │12:10 │作社 │號:018087│警詢中誤│
│ │ │2002元 │ │0000000 │稱匯款金│
│ │ │1隻 │ │ │額2020元│
│ │ │ │ │ │,以施勝│
│ │ │ │ │ │吉名義匯│
│ │ │ │ │ │款 │
│ ├───┴────┴─────┴─────┴────┤
│ │匯款委託書/原審卷一,第39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第38頁 │
├─┼───┬────┬─────┬─────┬────┤
│26│丙○○│91.11.12│彰化市第十│陳昌雄,帳│ │
│ │ │14:08 │信用合作社│號:018087│ │
│ │ │2016元 │ │0000000 │ │
│ │ │1隻 │ │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56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第54頁 │
├─┼───┬────┬─────┬─────┬────┤
│27│n○○│91.11.12│華南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2021元 │行和美分行│號:018087│ │
│ │ │1隻 │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2頁;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
│ │原審卷二,第277頁 │
├─┼───┬────┬─────┬─────┬────┤
│28│U○○│91.11.12│彰化第六信│陳昌雄,帳│ │
│ │ │12:17 │用合作社 │號:018087│ │
│ │ │2008元 │ │0000000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92頁 │
├─┼───┬────┬─────┬─────┬────┤
│29│V○○│91.11.12│華南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2013元 │行鹿港分行│號:018087│ │
│ │ │1隻 │ │0000000 │ │
│ ├───┴────┴─────┴─────┴────┤
│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99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第97│
│ │頁、偵查中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76頁 │
├─┼───┬────┬─────┬─────┬────┤




│30│乙○○│91.11.12│臺灣銀行健│陳昌雄,帳│ │
│ │ │12:33 │行分行 │號:018087│ │
│ │ │2505元 │ │0000000 │ │
│ ├───┴────┴─────┴─────┴────┤
│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4頁 │
├─┼───┬────┬─────┬─────┬────┤
│31│C○○│91.11.12│陽信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7003元 │行社頭簡易│號:018087│ │
│ │ │2隻 │型分行 │0000000 │ │
│ ├───┴────┴─────┴─────┴────┤
│ │現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71頁 │
│ │;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4 頁 │
├─┼───┬────┬─────┬─────┬────┤
│32│r○○│91.11.12│太平永豐路│陳昌雄,帳│ │
│ │ │14:11 │郵局 │號:018087│ │
│ │ │4006元 │ │0000000 │ │
│ │ │2隻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94頁 │
│ │;被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5 頁 │
├─┼───┬────┬─────┬─────┬────┤
│33│賴岳忠│91.11.12│彰化46支大│陳昌雄,帳│ │
│ │ │14:21 │村郵局 │號:018087│ │
│ │ │2026元 │ │0000000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7頁;被害人偵查中│
│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 │
├─┼───┬────┬─────┬─────┬────┤
│34│己○○│91.11.13│華南商業銀│陳昌雄,帳│以謝婉妮
│ │ │6008元 │行和美分行│號:018087│名義匯款│
│ │ │3隻 │ │0000000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7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第15頁 │
├─┼───┬────┬─────┬─────┬────┤
│35│G○○│91.11.13│臺中商業銀│陳昌雄,帳│ │
│ │ │13:46 │行大里分行│號:018087│ │
│ │ │2513元 │ │0000000 │ │
│ │ │1隻 │ │ │ │
│ ├───┴────┴─────┴─────┴────┤




│ │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123頁;被│
│ │害人偵查中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47頁 │
├─┼───┬────┬─────┬─────┬────┤
│36│B○○│91.11.13│第一商業銀│陳昌雄,帳│以林先生│
│ │ │14:45 │行大里分行│號:018087│名義匯款│
│ │ │4503元 │ │0000000 │ │
│ │ │2隻 │ │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127頁;被害人偵查│
│ │中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46頁 │
├─┼───┬────┬─────┬─────┬────┤
│37│甲乙○│91.11.14│彰化市第五│陳昌雄,帳│ │
│ │ │12:20 │信用合作社│號:018087│ │
│ │ │11000元 │ │0000000 │ │
│ │ │5隻 │ │ │ │
│ ├───┴────┴─────┴─────┴────┤
│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7頁;被害人筆錄/原審卷一,│
│ │第25頁 │
├─┼───┬────┬─────┬─────┬────┤
│38│甲申○│91.11.14│彰化銀行西│陳昌雄,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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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