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恒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小土耙貳支、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小土耙貳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劉姬伶」,均更正為 「劉姫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恒立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林恒立與林基琰 、林志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百」之成年男子就 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以及所竊財物均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惟其中一棵桂花樹未能 存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圓鍬1支、小土耙2支、鋸子1支,係共犯林基琰及 共犯綽號「九百」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共犯林基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基 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林基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恆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林志強、林恆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百 」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由林基琰駕駛 由林志強出面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林志強 、林恆立及「九百」等人,至劉姬伶在新北市○○區○○里
○○○0號住處,先察看四週之環境,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返回上址,持林基琰事先所準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的 圓鍬、鋸子、小土耙工具,竊取劉姬伶上址住處門前之桂花 樹6株,得手後離去。嗣林基琰、林志強及林恆立等3人,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25) 日上午3時許,又返回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桂花樹6株及 茶花樹1株,得手後又離去。嗣於翌(25)日上午4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42縣道上遭警攔查,並於 上開車輛內查扣上開所竊取之樹木及所使用之工具,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琰、林志強、林恆立3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姬伶指述遭竊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闊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管保單、遭竊現場、贓物及竊盜工具等照片共17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