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佑霖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債 務 人 趙添財(歿)
債 務 人 張麗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趙添財、張麗珠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蘇 沛晴即吳湘嬋即蘇湘嬋即蘇湘晴、趙添財、張麗珠聲請強制 執行。經查,債務人趙添財、張麗珠已分別於89年5月27日 及104年7月2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份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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