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文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劉芸蓁即劉純伶
住○○市○○區○○村○○街0段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促字第3873號支付命令(下稱係爭支 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 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民事庭以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為由撤銷在案,有民事庭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2月30 日作成,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是債權人持失其 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 此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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