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1號
債 權 人 李許阿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鄭家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動產,因未釋明車輛停放地 點,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命 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 院再於113年1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 年11月15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 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車輛0098-Z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