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5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 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 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 淑芬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 憑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余淑芬(歿)繼 承系統表,債權人並未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欠缺長男及 是否拋棄繼承、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 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有通知 聲請人提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8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 ,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 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 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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