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智強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
移送前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
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