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葉寶仁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張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貳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雨恩即一生一世寵物生活館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45,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原告尚應補繳5,280
元(計算式:7,050元-1,770元=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