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郭慧美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黃子寧、
林○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
生」、「骷髏」、「888」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
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攜
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蘭亭序社區」大廳內,被
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原告出
示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
等字樣之工作證,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向原
告收取上開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
現金儲值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6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堪可採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含財產上損害2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原告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3,96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