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39號
TYDV,113,原訴,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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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錦娥

被 告 曾欣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
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
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
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
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
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
」、「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以LINE傳
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
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
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吳逸
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提供帳戶,也有去領款,但其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
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1、63、67至71頁);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
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除與其於相關刑案中坦承詐欺犯行
之陳述不符外;其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偵查中既供稱:其之
前辦理貸款,對方並不會要其去領錢;當時對方告知如遇有
行員或警察詢問,就回答是汽車零件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4、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前往領取款項
一事,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同,且更須隱藏真實提款原
因方得為之,則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殊無可
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6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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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