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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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羅慶珠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縱
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
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
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
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
並順勢向上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作為經營髮型沙龍之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多處遭燒
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相關證據,其不用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致其所承租之房屋及屋內
物品多處燒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下稱相關刑案),並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桃檢偵字第4397
7號附件卷影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物品遭燒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3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先
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11月1日發函請原告說明本件主張
之300萬元損害係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7至29、59至61頁
),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物品遭燒損而受有何損
害,復未說明請求賠償3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或檢
附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計算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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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