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號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並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至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
和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轉匯提領,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
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3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