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哲夫
再審被告 杜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
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16日之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
面光碟(即原審上證1,下稱系爭光碟),觀諸上開錄影畫
面背景之音樂畫面,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
震動,尚非再審原告(按似為再審「被」告之誤載)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光碟錄影畫面之最後,稱:「OK,
準備走了」,亦徵再審被告確有大聲播放音樂以誤導鄰居之
嫌,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之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與事
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光碟,亦未於
判決理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足認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
昭揚君悅社區住戶「YIJU」、「徐至德Peter」分別於晚間9
時9分、9時14分於住戶群組內反應音樂聲音過大,再審原告
隨即將音樂聲音關小,此觀住戶「David」於9時28分表示「
音樂終於停下,安靜了」等語即明,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
告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等情不符。且由再審原告住處之
天花板係以矽酸鈣作為封板板材,再覆以隔音棉,足見再審
被告主張111年2月12日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原告所製造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
高偉」、「YIJU」、「Cathy」等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再
審被告所稱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D棟之13、9、8樓?渠等所
聽到之噪音來源究為何處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加以舉證,
亦未見再審被告傳喚「高偉」、「YIJU」、「Cathy」之人
到庭證述,足見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逕以前開對
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
光碟係再審原告所提112年4月16日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面
,再審原告係以該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欲證明再審被
告於一審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被告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有大聲播放音樂誤導鄰居之嫌,此有再審
原告11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及所附上證1即系爭光碟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以111
年2月12日昭揚君悅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音樂放太大聲」
、「牆壁都在震動了」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女友回覆稱「我是
D1-11張先生…只能開點音樂來分散注意力,有吵到的住戶,
在這邊鄭重的跟你們道歉再道歉」之語,以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2月12日確有製造噪音擾鄰之行為,而系爭光碟既係11
2年4月16日所錄製,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為一般人所能忍
受或有錄得再審被告稱「OK,準備走了」等語,亦與再審原
告於111年2月12日之擾鄰行為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上述論斷之基礎,應認系爭光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認系爭
光碟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有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之情,再審
被告亦未舉證昭揚君悅社區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
、「Cathy」為何人、是否確為D棟住戶等節,認再審被告舉
證未足,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
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與。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⑴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這麼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之程
度,認定再審原告播放音樂顯然超過一般音量,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及⑵再審原告之女友於群組內就其
與再審原告製造之噪音自陳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噪音問題溝通
未果,始播放音樂之語,且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已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女友之手機,該群組內記事本,帳
號「Ding」之人有發言「我們是D1-11的張先生加胡小姐」
;帳號「高偉」之人有發言「D1-13F高偉」;帳號「YIJU」
之人有發言「D1-9F梅傳波/YIJU」;帳號「Cathy」之人有
發言「是D1,8F」之事實,佐以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刻意大聲
播放音樂藉此對再審被告表達不滿,使再審被告難以安居,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而予判
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