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鴻龍
被 告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二九點
○○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地號(面積二○○○點○○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六點○○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
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9平方公尺和2,000平
方公尺,前以和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因核算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且零散分離,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涉及之 兩宗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為分割合併( 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此外,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姊姊土地 ,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姐姐土地相 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相鄰,形狀方正,北側臨路及灌 溉溝渠,土地平整無明顯高低差,上面有植被,原告主張之 方案應可維持公平性,並未使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被 告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 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 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雖未經被告同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