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被 告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鑾
被 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裔
被 告 楊聰明
被 告 賴江阿香
林焜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原為李鈴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民杰,並經廖民杰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47-349頁),並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七第351-353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上下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⒈被告官孝勳:
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咖啡色F棟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
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色G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⒋被告陳金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紅色I棟部
分所示,面積19.86平方公尺(約6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⒌被告陳政賢: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紫色J棟部分所示,面
積5平方公尺(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⒍被告楊聰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K棟部分所示,面
積8.275平方公尺(約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⒎被告林焜堯: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L棟部分所示,面
積16.55平方公尺(約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㈡原告上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3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卷六第13-15頁)當庭變更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官孝勳: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
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F棟(面積
3.4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棟(面積55.48平方公尺)及G-1
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棟(面積110.0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⒋被告陳金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棟(面積42.46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0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⒌被告陳政賢: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棟(面積6.21平方公尺)部分,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⒍被告楊聰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K棟(面積22.8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⒎被告林焜堯: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棟(面積27.33平方公尺)及L-1部
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
確認占有人姓名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
係依據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
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
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業已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建物占用之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為違章
建築,顯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其等占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第7
67條、第820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孝勳部分:
伊於98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伊購買該建物
迄今,均未曾變更、改建該建物,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即為
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建商與前手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占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倘若認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伊會
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然原告先前未曾告知伊有任何侵
占之情事,原告卻逕向伊請求回溯28年之租金或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懿芸部分:
伊是直接向建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當初與建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占用部分,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然因
時間遙遠,目前已無法尋得該買賣契約,倘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占用部分不合法,伊也會配合拆除,然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江阿香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1樓空地,乃係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牆面、房屋側社區圍牆、該建物與被告陳金
城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以及該建物
與被告姜懿芸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G棟間之隔間牆)等
牆垣,將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1樓側空地封
閉,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住戶得經由道路側外牆之
出入口(鐵捲門)通往牆外道路。
⑵依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乃約定
「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
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等文字,顯然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
就附圖一編號H所示1樓空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建物靠
社區中庭側之出入口,門寬不足1米,對照上開合約書之附
圖,可知建商之初始設計,並未為該建物設計通往社區中庭
之出入口,上開所述圍繞H棟1樓空地之房屋側外牆、道路側
外牆、H棟與G棟之隔間牆、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及H棟1樓專
用出入口等,均係建商所建,於84年1、2月間社區落成交屋
後,即使用迄今,況該建物側外牆至道路側空地處,有一高
約0.6米之水泥台階,該建物1樓房屋地面與道路側空地既有
約0.6米之段差,若未建築道路側外牆,H棟1樓住戶將直接
面臨該段差而難以進出,建商為履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兼
顧該住戶出入安全,始建築上揭道路側外牆。
⑶再者,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從社區內部,經由各棟1樓
空地連外,各棟1樓住戶亦無法經由各棟1樓空地通往社區內
部,益徵依建商原先建造時之設計,各棟1樓空地本即供各
棟1樓專用,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況其他社區共有人
及受讓者透過「社區牆垣結構」、「社區外牆H棟1樓專用出
入口」及「其餘住戶無法通行、無法使用H棟1樓空地」等結
構及使用情況,皆可知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
;另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額為
6,850,000元、面積為31.07坪,然同棟H棟之9樓,面積為43
.97坪(較被告賴江阿香之建物多12坪),於101年12月間之
成交價額,卻僅有5,500,000元,比較二者間之買賣價額,
被告賴江阿香所有之建物面積小於同棟9樓之建物面積,惟
被告賴江阿香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卻高達6,850,000元,顯
然二者價差之原因,應為H棟1樓之空地,被告賴江阿香為取
得該空地之使用權,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並於80間以上開
高價向建商購買此部分空地使用權,當無疑義。
⑷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間與建商簽立分管契約,嗣系
爭社區建物於84年1至2月間竣工,並於84年2月13日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江阿香,而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成
立之分管契約,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自不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而,被告賴江阿香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部分,乃係基於與建商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賴江阿香請求拆屋還地、回復
原狀等,均屬無據,縱認被告賴江阿香因增建而有違反建築
法規,此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賴江阿香自行
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回
復原狀之權限。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賴江阿香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之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賴江阿香於108年間
,有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
理費252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
日間,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
議內容,被告賴江阿香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賴
江阿香已有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陳金城部分:
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是中古屋,伊沒有變更
、改建該建物,伊購買該建物後,均沒有居住,都是提供予
桃園市政府作為社會住宅租賃所用,伊既未經營或租用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予他人,又沒有額外之收入,伊為何需
要賠償,且伊與建商有達成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
用土地面積,即係由伊予以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政賢部分:
伊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84年間交屋,交屋時即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之現狀,該建物所示之圍牆係建商所興建,屬
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被告等人私自興建圍牆、占用消防通
道,若主管機關認「圍牆」為違建,伊可以配合拆除,然交
屋後,伊從未改建該建物,伊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5丈量伊所占用之部分,也僅係遮雨棚突出之必要空間
,伊並無其它之不當得利,若社區認圍牆應拆除,亦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拆除,且伊與建商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面積之土地,即係由伊使用管理,僅係時間太
久,伊已無法找到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聰明部分:
伊於81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建商當時有交
付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書予伊,伊也僅停放1輛摩托車於
該空地,且依照系爭社區於10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同意各戶一樓占用一樓空間,僅每月須繳納費用,伊
自108年8月1日繳納費用至111年8月間,伊未曾破壞圍牆,
也未興建任何建物,伊只有搭蓋採光遮、雨罩,伊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面積之土地,本即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因伊當
時係同時購入該棟一樓與二樓之建物,一樓之房價每坪貴8
、9萬元,伊與建設公司議價,建設公司始註記樓下空地伊
有優先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焜堯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於80年10月30日就L棟1樓空地(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後
,除L棟房屋牆面外,建商陸續興建L棟鄰社區內通道高約1
米至1米3之水泥磚牆、社區外牆、L棟與社區空地之隔間牆
,及L棟與K棟1樓空地之隔間牆等牆面,以此將L棟1樓之空
地加以封閉,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通行,並在社區之外
牆留有門洞,專供L棟1樓住戶出入,且系爭社區於84年1至2
月間交屋時,該牆垣即已存在迄今,現仍維持該使用現狀,
另就附表一1編號7之L-1部分,該部分磚牆與系爭社區內之
磚牆材質相比,皆為水泥磚牆,故該部分磚牆自應同為建商
所建,若非如此,系爭社區內之水泥磚牆將往L棟建物方向
內凹,不僅有失美觀,系爭社區之花圃亦將形成一尖角,對
於來往之住戶恐造成危險,至於L棟1樓空地鄰社區外道路部
分,圍繞該空地之牆垣均係建商所建,他共有人本無法使用
、通行L棟1樓之空地,此部分亦與點交時之附圖相符,故依
建商原先之設計,系爭社區各棟1樓空地,本即用以供社區
各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
⑵另被告林焜堯於80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時,買賣
價金為6,400,000元,面積為34.19坪,而同棟(L棟)3樓建
物之面積為34.53坪,於106年8月間之成交價,卻僅有5,300
,000元,二者之面積相差無幾,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
,於80年間之成交價確已高達6,400,000元,顯見二者之價
差,應係來自於L棟之1樓空地,被告林焜堯為取得該部分之
使用權,遂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林焜堯上開買賣價
金,自應包含使用該空地之對價。至於沿系爭社區內水泥磚
牆搭建之壓克力牆、內外兩側架設之雨遮頂蓋,僅係為防止
樓上鄰居高處雜物掉落之風險,屬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方法,
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係主關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林
焜堯自行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林焜
堯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利。
⑶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成立,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焜堯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部分,既係基於與建商分
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林焜堯請求拆屋
還地、回復原狀等,均屬無據。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焜堯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之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即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林焜堯於108年間,
已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理
費63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日間
,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議內
容,被告林焜堯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林焜堯已
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9頁、卷三
第53-150頁),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丈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桃地所
測字第113000219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四第233-241頁、第337-339頁),就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
、林焜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
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
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面積,有附圖一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
面積,自應由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範圍、面
積部分,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
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等人均辯稱其等或建物之
前手,有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提出其等之臺北檳城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227頁、第269-313頁、
卷七第31-85頁),而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皆附有全區
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七第77頁,詳
如附圖二),觀諸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分別標註有F棟
、G棟、H棟、I棟、J棟、K棟、L棟,其中H棟、I棟、J棟、K
棟、L棟靠近道路一側,均有如同「門」之圖樣,上開建物
與道路間,皆有以牆予以區隔(以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外牆)
,另L棟與K棟間、K棟與J棟間、J棟與I棟間、I棟與H棟間、
H棟與G棟間、G棟與F棟間,均有以牆予以區隔,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279-287頁),自系爭社區
大門穿過中庭後,上開L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外牆間由一磚
牆相隔而形成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部分)、
L棟與K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K棟與
建物間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K部分)、K棟與J
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J棟與建物間
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J部分)、J棟與I棟間有
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I棟與建物間之空地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I部分)。
⑶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空地部分:
①綜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及系爭社區之L
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K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J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I棟(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建物)一樓建物之現況,上開L棟、K棟、J棟、I
棟一樓建物均有對外之獨立鐵門,各棟間均以磚牆區隔,且
除穿越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以外,其餘系爭社區之
住戶,別無其餘方法進入上開L棟、K棟、J棟、I建物一樓前
之空地,而參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L棟、K棟
、J棟、I棟各一樓建物間之磚牆,所使用之磚塊,與系爭社
區中庭砌成磚牆之磚塊,材料顯為相同(皆為紅色、灰色所
示之磚塊),另依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本有劃設包含
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前開各建物間之磚牆,原告一再空言主
張上開各建物間之磚牆,係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自行興建乙節,誠與現況及全區一樓配置圖不符,並
不足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就L棟
、K棟、J棟、I棟一樓建物部分,本即規劃該部分建物(即L
棟、K棟、J棟、I棟建物)外牆與建物間之空地,僅能自各
該建物出入,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再查,依被告楊聰明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確
有於備註欄載明「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即楊
聰明)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
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七第46頁),
且被告楊聰明除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外,尚同時購
買K棟2樓房屋(共約34.55坪),而被告楊聰明購買附表一
編號6所示建物(共約34.55坪)之買賣價金為6,250,000元
,然購買同棟2樓房屋,且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買賣價金卻
僅為4,840,000元(本院卷七第163-166頁、第219-222頁)
,縱使房屋之交易價金,本受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因子
影響,然被告楊聰明既同時購買同棟房屋,面積又相當,豈
會僅因一、二樓之樓層差異,買賣交易之價金即相差達1,41
0,000元(計算式:6,250,000元-4,840,000元=1,410,000元
),而若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楊聰明占用之22.89平方
公尺土地(約6.9坪),此時被告楊聰明係以6,250,000元之
買賣價金購買共計34.55坪建物,與6.9坪一樓空地之使用權
限,與同棟2樓房屋相較,二者每坪之價格相差約100,000元
,恐較符合房屋交易常情。
③另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臺灣之集合住宅,類此在第一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而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成立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綜觀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楊聰明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楊聰明購買K棟建屋一樓與二樓之價差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締結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系爭社區現況相符,此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而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均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建物(即J棟、K棟、L棟一樓)之最初承購戶,其等間既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編號L、K、J部分形成分管契約(即前開所稱之建物一樓空地,被告林焜堯就附表一編號7之L-1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K、J部分,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均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陳金城雖非該建物之最初承購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城既繼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被告陳金城同時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I棟一樓)之附圖I部分既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附圖一I部分,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金城就附圖一編號4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外,尚有停車之空間,詳如下述H棟部分)。
⑷L-1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焜堯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範圍係圍牆內加蓋粉色
地磚上之採光罩面積,本院卷四第240頁),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七第281頁),該部分外牆亦同為
磚牆圍繞,首堪認定。
②依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建物,除建物本體外,本有包含圍繞建物之陽台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暨陽台外之圍牆,與系爭
社區中庭堆砌花臺之磚牆,材料亦相同(紅色、灰色之磚塊
),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林焜堯陽台外之圍牆,係被告林焜堯
自行施工等語,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且圍繞
在被告林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方有接連一小花圃(本院
卷七第281頁最末2張照片),倘如原告所主張圍繞在被告林
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半段係屬於違建牆(即加蓋粉色
地磚部分),系爭社區之花圃豈會沿該違建牆搭建?應可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之範圍、面積,本即係建商透過圍牆
區隔,由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若非如此,建商豈會
搭建圍牆,藉以區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系
爭社區共有人得使用公共區域之範圍?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焜堯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然依上開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外,本即有規劃陽台之空間,且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又以磚牆區隔「被告林焜堯得使用之空間」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林焜堯以此抗辯其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確有所據。
⑸H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江阿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
第275-279頁)。
②依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H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亦有對外獨立「門」之圖樣,另
H棟一樓建物前之空間,係藉由與I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對
外牆及與G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圍繞所形成,觀諸上開配置
圖之設計,其餘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進入H棟一樓建物外,
亦無其餘方法得以進入上開H棟建物一樓前之空地;再者,
依據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臺北檳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被告賴江阿香向建商(大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時,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備註:壹樓空地
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
除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賴江阿香確與建
商明確約定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可優先使用及管理H
棟一樓之空地,另觀諸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購買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買賣總價為6,850,000元、權利範圍約
31.07坪(本院卷三第270-271頁),而被告林焜堯係於80年
10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被告林焜堯購買該建
物之買賣總價為6,400,000元、權利範圍約34.19坪(本院卷
三第184-185頁),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上開所示建
物之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且被告賴江阿香所購買建物之權
利範圍,小於被告林焜堯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約3.12坪(計
算式:34.19坪-31.07坪=3.12坪),然被告賴江阿香之買賣
價金卻高於被告林焜堯購屋之價金共計450,000元(計算是
:6,850,000元-6,400,000元=450,000元),被告賴江阿香
與被告林焜堯購入上開建物之時間甚近,且被告賴江阿香得
使用之權利範圍甚小於被告林焜堯,被告賴江阿香反而以較
高之價金購入上開房屋,誠與常理不符,再觀諸被告賴江阿
香所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110.09平方公尺、被告林
焜堯占用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則為27.33平方公尺,以此推
斷,因被告賴江阿香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110.09平方公
尺)顯然大於被告林焜堯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27.33平
方公尺),在其餘包含購屋時間、坐落位置等影響房價之因
子,皆大略一致之情形,被告賴江阿香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時,該買賣價金包含使用建物一樓前方之空地
乙節,尚非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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