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劉子紘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
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
為陳耀田、劉子紘,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2月27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邱泓諺及王聖元(見本院卷五第37至
第40頁),迭經更正、減縮及擴張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11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65及16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
、減縮,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與訴外人陳言睿、
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瑜、王柏竣等人參與由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陳
耀田、劉子紘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負責將收款車
手取得款項層轉上繳),被告王聖元、邱泓諺負責擔任控人
及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邱泓諺指示陳言睿,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
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向原告收取53萬元,再由被告邱泓諺
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將贓款交予被告邱泓諺。另於同年月
15日,由被告王聖元指示收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
、官嵩等人是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分別向原告收取各
70萬元,並由被告陳耀田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被
告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
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收款成員每次將取得款項
轉交後,便由被告陳耀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三民路,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被告陳耀
田、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㈡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泓諺:本件與我無關,刑事尚未判決,否認有參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聖元:就原告原先請求之140萬元部分,承認有該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但擴張之53萬元部分被告王聖元未參與,且
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耀田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子紘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沒收;被
告邱泓諺、王聖元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邱泓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被告王聖元有期徒刑1
年6月、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等4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140
萬元及53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確
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邱泓
諺亦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分別致原告受有140萬及5
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均屬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泓諺亦應就原告所受53萬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
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請求被告邱泓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